发布时间:2025年04月03日
近日,北京某环境保护促进中心诉南京某阳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该案由南京中院一审,经江苏高院二审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内容如下:
入库编号:2025-11-2-466-001
关键词: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风险 公共安全风险 产品召回
入库日期:2025.02.17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以及南京某阳生化公司应采取何种方式消除其产品引发的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风险。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有公共安全风险,应召回而未召回的,既可以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法规责令农药生产企业实施召回,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依法判令农药生产企业承担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民事侵权责任。可以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执法在保护手段和路径上存在部分重合。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负有最大限度地防范风险发生的职责和义务。基于此,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判令南京某阳生化公司承担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民事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契合防范风险的现实需要。
1.对于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危及生态环境、公共安全重大风险,生产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生产者承担消除危险等民事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2.根据产品的危险特性、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和严重性,结合国家规定生产者所应承担的风险防范法律责任具体内容,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其采取产品召回等方式消除产品所引发的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风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7条、第1206条、第1234条、第12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58条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22年修订)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18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2024年2月1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554号民事裁定(202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