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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精准化的路径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精准化的路径

发布时间:2022年09月16日

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标的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1]。它决定着人民法院的受案、审理和判决的范围。精准的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可以最大化实现公益的司法保护,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美好的向往,彰显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参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质效。笔者研究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求现状考察

笔者收集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19件。其中,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2018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生效判决6件,最高司法机关发布和有关高等院校评选的典型案例13件(见表一)[2]。19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起诉主体均是检察机关。其中,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10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9件,涉及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16件(纯民事公益诉讼7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9件),涉及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3件(均为纯民事公益诉讼);地区分布中,浙江省10件,江苏省3件,安徽省2件,四川省、青海省、湖南省、内蒙古自治区各1件。

(一)诉讼请求的主要特征

1.以赔偿类为主。(1)赔偿损失为第一诉讼请求。19件案件全部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其中仅有1项赔偿内容的有18件,占比94.7%;有2项赔偿内容的1件,占比5.3%。(2)承担鉴定评估费、专家咨询费等费用为第二诉讼请求。16件案件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评估费等费用,占比84.2%。(3)赔礼道歉为第三诉讼请求。提出赔礼道歉请求的16件,占比84.2%;未提赔礼道歉请求3件,占比15.8%。(4)请求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的1件,占比5.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胡某某等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湘阴胡某案”)请求判令胡某等人采取替代性方式修复生态环境。


2.诉讼请求项目单一。主要是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3](1)提出3项诉讼请求的16件,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承担鉴定评估和公告等费用,或者赔偿损失、采取替代性措施修复生态环境、承担鉴定评估等费用;(2)提出2项诉讼请求的2件,包括赔偿损失和承担鉴定评估费等费用;(3)提出1项诉讼请求的1件,(2019)皖0311民初2123号“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李某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淮上李某案”)仅提出赔偿损失请求。

(二)赔偿类诉讼请求表述方式

1.请求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6件。表述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元”。6件分别是:(2019)川18民初52号“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高某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雅安高某案”), (2019)浙06民初815号“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被告何某、余某等人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新昌何某案”), (2019)浙07民初339号“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吴某某等四人破坏环境生态资源案”(以下简称“永康吴某案”),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涂某等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杭州涂某案”),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宋某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衢州宋某案”),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提起丁某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平湖丁某案”)。从地区分布上看,其中,浙江省5件,四川省件;纯民事公益诉讼案5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1件。

2.赔偿野生动物资源灭失损失案件2件。表述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野生动物资源灭失损失……元”,分别是(2019)皖05民初376号“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被告吴某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马鞍山吴某案”)、“淮上李某案”,均为安徽省、纯民事公益诉讼案。

3.赔偿国家资源损失案件2件。表述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国家资源损失人民币……元”,分别是(2019)苏0981刑初98号“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施某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东台施某案”)、“湘阴胡某案”。地区分布为:江苏省、湖南省各1件,均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4.赔偿国家经济损失案件1件。(2018)青2701刑初14号“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提起贡某等三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玉树贡某案”),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国家经济损失9万元。

5.赔偿国家财产损失和生态经济价值损失案件1件。“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提起王某等三人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东乌王某案”)请求赔偿国家财产损失395.79万元和生态经济价值损失43.58万元。

6.赔偿生态资源损失赔偿金案件1件。“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周某等人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响水周某案”),请求判令赔偿生态资源损失赔偿金8400元。

7.承担生态资源受损费用案件1件。“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袁某某等21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金坛袁某案”),请求被告承担生态资源受损费用合计88万元。

8.赔偿生态环境损失案件1件。“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王某等人非法猎捕、杀害、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龙泉王某案”),请求判令王某等人共同对生态环境损失承担8600元赔偿责任。

9.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案件1件。“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范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龙泉范某案”),请求判令范某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庭审中达成和解“由范某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万元”。

10.赔偿生态修复补偿金案件3件。均为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表述方式“请求判令被告对……生态修复补偿金承担赔偿责任”分别为:“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沈某等三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舟山沈某案”),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刘某等五人收购、运输、贩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舟山刘某案”),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杨某等人破坏海洋野生动物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以下简称“舟山杨某案”)。

19个案件赔偿损失的表述方式多达10种,16件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案请求赔偿损失方式有9种。浙江省7件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案的诉讼请求表述方式有3种,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5件、赔偿生态环境损失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各1件;江苏省3件请求赔偿损失表述方式有3种,“东台施某案”为赔偿国家资源损失、“响水周某案”为赔偿生态资源损失、“金坛袁某案”为承担生态资源受损费用。同一个人民法院的判决也不一致,“龙泉王某案”为赔偿因破坏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龙泉范某案”为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三)赔礼道歉请求标准

16件案件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判决均予以支持。其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7件,纯民事公益诉讼案9件。但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和判决并无统一标准,主要表现为:

1.请求赔礼道歉的媒体级别不一。16件案件中,请求判令在县级以上媒体赔礼道歉的2件,市级以上媒体赔礼道歉的10件,省级以上媒体赔礼道歉的1件,未明确赔礼道歉媒体级别的3件(判决在市级以上媒体赔礼道歉的1件)。

2.请求赔礼道歉的媒体类型不确定。大部分案件笼统表述为在某级别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是在报纸、电视台、广播电台,还是在其他网络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不明确。

3.赔礼道歉的方式未涉及。赔礼道歉方式未明确表述,是刊登赔礼道歉书(信),还是发布赔礼道歉视频?是连续刊登赔礼道歉公告,还是仅刊登一次道歉?均不明确。从判决情况看,以判令在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书(信)的方式为主。

4.请求赔礼道歉与承担刑事责任并行。除“新昌何某案”是否追究被告刑事责任不明确外,其余案件均是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之后或同时诉讼请求和判令其赔礼道歉。

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精准度不高的原因分析

检察公益诉讼工作起步时间晚、法律不完善和制度供给不足是产生民事公益诉讼请求问题的总体原因,对此,理论和实务界已有共识,故本文不再赘述。[4]此外,野生动物资源公益内涵界定不明、对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系统性思维认识不足以及野生动物资源价值认定模糊是产生上述问题的具体原因。

(一)野生动物资源公益内涵界定不明

野生动物资源和野生动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5]野生动物是指生存在或来源于天然自由状态下,或虽经过短期驯养但还没有产生进化变异的各种动物。野生动物资源则是一个宏观的法律概念,是所有野生动物群体和个体的总称,包括野生动物的产品在内。[6]野生动物具有双重属性,既是人类生存环境的组成构件,又是自然资源。前者指野生动物的生态功效,后者指野生动物的实用价值。[7]通说认为,野生动物资源价值分为直接价值和间接价值。直接价值,又称经济价值,是因为部分野生动物资源及相关产品可在市场上直接出售,这部分价值可通过市场交换直接体现,包括商业价值和游憩价值。目前,国内外学者对“游憩价值”这一概念界定还未形成统一意见,但倾向于将其认定为集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为一体的综合效益。[8]间接价值包括生态价值、社会价值。其中生态价值是通过野生动物在生态系统中的作用给人们带来效用,包括维护生物多样性、净化环境、种子传播、防止病虫害、调节物质循环;社会价值包括教育、科学研究、文学美学价值,是满足人类探索自然、精神文化需求及道德需求等方面的效用。[9]

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包括国防、外交、军事、政治、经济、文化以及领土完整、国家主权和文化安全等经济社会发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在一定时空范围内社会成员基于共同需求而产生的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权人为国家,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即直接价值,属于国家利益;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社会价值等间接价值,均具有不特定主体享有、可共享而不可分割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因而属于野生动物资源价值中的社会公共利益部分。本文19件案例中,“东乌王某案”提出赔偿国家财产损失和生态价值损失、“湘阴胡某案”提出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和替代性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两项诉求,涵盖了野生动物资源价值中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他17件均未进行区分。[10]其中,请求赔偿国家利益损失案件13件,占比61.9%;请求赔偿社会公共利益损失案件9件,占比42.9%。

(二)生态环境之整体性认识不足

生态环境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性特征。野生动物不是一个孤立的自然要素,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11],其与山、水、林、田、湖、草等自然生态要素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的生态系统整体,发挥着维护生物多样性、净化环境、种子传播、防止病虫害、调节物质循环等作用。野生动物与其栖息地环境也是一个整体,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生态关系,这种动态平衡关系维系着栖息地的生态平衡。栖息地环境保护是野生动物保护最为重要的一环,为野生动物种群的生存和繁衍提供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对破坏并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案件,依法追究其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并无分歧。“侵害野生动物的行为主要导致两大方面的危害:一是直接导致野生动物个体本身的灭失,使得动物资源量减少,种群数量下降;二是这些动物个体的灭失,将不同程度地打破区域生态系统的平衡,损害生态环境的质量,降低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12]但是,对于破坏野生动物并未造成其死亡的案件,是否追究其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学界并无定论。笔者认为,对于运输、贩卖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在并未造成野生动物死亡的情况下,因野生动物脱离栖息地环境,造成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在栖息地的减少,直接影响着该栖息地生态平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例如,非法狩猎百灵鸟后运到外地销售或捕获到家中观赏,因为该行为使百灵鸟脱离其生存的草原生态环境,造成草原生态环境中百灵鸟种群数量的减少,影响了该区域的生态平衡,破坏了生态环境,应追究其侵权责任。

(三)野生动物资源价值认定标准不统一

认定野生动物资源价值是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鉴定意见,还是专家意见,基本依据国家林业局第46号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及附件《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以下简称《陆生动物评估方法》《陆生动物价值目录》)计算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13],或依据农业农村部2019年第5号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及附件《水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以下简称《水生动物评估方法》《水生动物价值目录》)计算水生野生动物价值。“制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涉案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作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定性(罪)量罚(刑)的依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是判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案件情节和对涉案人员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14]《陆生动物价值目录》《水生动物价值目录》给出的是一个基础数值,例如天鹅价值每只5000元、穿山甲每只8000元、蠵龟每只15, 000元,司法机关和鉴定机构依据保护级别分别乘以相应的倍数计算得出某野生动物的基础价值,但未区分经济价值、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据此得出的野生动物资源价值能否作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尚存疑。例如,“金坛袁某案”中,一种意见认为,1只马来穿山甲一生创造的资源价值为51万元,另一种意见依据《陆生动物价值目录》得出每只穿山甲8万元的资源破坏补偿费,司法机关起诉和审判采纳后一种意见确定资源破坏补偿费[15],但为何依此标准起诉和判决并未给出合理解释。

依据《水生动物价值目录》认定的水生野生动物价值[16], “除经济价值外,还具有内在的不可估量的生态、科研、社会、遗传资源等价值……充分考虑了物种濒危程度、生态作用、科研价值等因素,对每个物种的生态、社会、科学基准价值进行综合考量,力求客观体现物种的综合价值”[17],包括了该种野生动物的直接价值和间接价值,涵盖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个方面。例如,“舟山沈某案”判决书认为,“国家关于野生动物价值的认定标准是综合考虑了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经济、研究、生态、社会、遗传资源等各方面的价值,从而规定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价值按该动物物种资源保护费的6倍计算,涵盖了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恢复所需的费用支出。”[18]但是,在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行为并未造成案涉野生动物死亡的案件中,以该综合价值追究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似有不妥。

依据《陆生动物价值目录》认定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19]在司法实践中问题较多。2016年之前的“资源保护管理费”是从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层面提出的,将野生动物视为“资源”即国家财产,是否体现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等间接价值并不明确。2017年制定的《陆生动物价值目录》与“资源保护管理费”具有前后承继关系,是否考虑陆生野生动物的间接价值亦无法确定。有观点认为,依据《陆生动物价值目录》“评估的价格限于经济价值,时常低于市场价格,未考虑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也未能考量受损的生态价值,难以体现公益诉讼的独特价值。”[20]据此认定野生动物资源价值会造成司法的困惑:一是如果仅认定涉案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则民事公益诉讼中仍需对间接价值损失再次认定,例如“东乌王某案”“湘阴胡某案”;二是如果认定为涉案野生动物的综合价值,则因鉴定意见并未对其中的直接价值和间接价值进行区分,司法机关无法单独请求或判决承担损害国家利益和破坏生态侵权责任;三是对并未死亡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无法追究生态价值损失,例如,将野生动物运离其栖息地的案件,并未造成案涉野生动物死亡,虽已造成栖息地生态环境破坏,依据《陆生动物价值目录》不能得出生态价值损失,无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三、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精准化路径

如何精准化提出诉讼请求,成为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解释》)的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环境侵权行为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方式。

(一)恢复性诉讼请求

1.修复生态环境应为第一诉讼请求。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领域,2018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完成了立法目的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到“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转变,国家对野生动物保护更加注重其生态功能和价值。生态环境对于人类社会而言,具有无可替代的特征,经济赔偿无法替代生态环境对于人类社会的功能,因此,如果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环境恢复是首要的选择。根据《民法典》第1234条[21]规定,诉讼请求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属于民事责任中的恢复原状。[22]恢复原状体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和价值诉求,即修复受损的环境或生态,使被损害的生态或环境能够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恢复环境的“整体利益”。[23]恢复性责任承担应当作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公益诉讼案第一诉讼请求。对此,《环境公益诉讼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4]明确指出,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行为,应当遵循恢复性司法理念,以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为首要诉讼请求,而不仅限于野生动物本身的经济价值。

2.替代性修复方式的适用。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无法完成修复或者修复到破坏前的状态费用巨大的,可以准许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请求判令采取一定的自行修复或替代性修复方式,并确定不履行应承担的生态修复费用。[25]通过咨询专家意见、委托鉴定、委托评估、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等方式[26],提出增殖放流、劳务代偿、补植复绿等替代性修复方式[27]的诉讼请求,包括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同质量异数量、同价值异等级等情形,使生态环境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功能、质量和价值。例如,“湘阴胡某案”中,胡某等人猎杀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小天鹅52只,检察机关附带提出赔偿损失、以替代性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全部予以支持。胡某等人委托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林业局代为履行,经修复后横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小天鹅种群数量由案发前的300余只增加到4400余只,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有效恢复。又如,对于家庭经济困难的违法行为人,可以采取提供生态管护义务劳动等劳务代偿等方式予以代替。司法机关应当对生态修复开展跟进监督,确保公益保护目的达成。如果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费用,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履行或者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

(二)赔偿性诉讼请求

侵权赔偿请求权的基本功能是对权利的损害进行救济,主要方式就是损害赔偿。[28]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普遍接受赔偿损失作为公益诉讼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但是,生态损害赔偿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侵权损害赔偿,其中受损害的主体并不仅仅是人身或财产(可能是间接侵害),还包括既不属于人身又不属于个人财产的生态系统,体现了鲜明的环境侵权“二元性”特征。[29]结合《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损害赔偿公益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项。

1.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价值。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核心。诉讼请求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同时,野生动物资源的经济价值也应当被保护。笔者将野生动物资源蕴含的国家利益即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统称为“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价值”,可以有效避免上文多种表述所产生的弊端。在野生动物价值认定办法和《陆生动物价值目录》《水生动物价值目录》未修改前,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价值应当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出具意见认定。但提出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价值诉讼请求应注意两点:一是诉讼请求赔偿范围仅限于造成野生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证明其存活的情形。前文已述,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包括商业价值和游憩价值,只有野生动物死亡才会造成该价值减少,活体野生动物无论是人工饲养,还是野外放生,其经济价值均未丧失。二是应当尊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主管部门的起诉权。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人包括对野生动物、森林以及整个生态系统所依附的生态环境的物权人,也可以称为“原物权权利人”。[30]在国家利益保护中,检察机关应当首先督促“权利人”履行第一顺位职责。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导致国家利益损失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68条[31]规定,检察机关在发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的同时,应当一并将公告送达给同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一并予以保护,但是,应当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价值单独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列明。

2.野生动物生态价值。恢复性责任承担是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第一诉讼请求,为避免后续出现执行难等问题,应当确定不承担修复义务时的修复费用。笔者将其统称为“生态价值损失”,生态价值损失包括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社会价值等间接价值,造成野生动物死亡的应当赔偿直接性生态价值损失;未造成野生动物死亡,但脱离其生存环境的,应当赔偿生态价值损失费。自然资源损害难以涵盖环境及其生态功能的内涵。本文所列举案例中的相关司法机关笼统地将依据《陆生动物价值目录》《水生动物价值目录》计算得出的价值认定为生态损失费用是值得商榷的。例如,“舟山刘某案”判决书认为,“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主张的生态修复补偿金,系野生动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修复所需的费用,本案中所认定的海龟价值均应归属于此,故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按照海龟的价值来确定生态修复补偿金的金额应属合理。”[32]

3.鉴定评估和施救等费用。生态环境损害应当坚持损害全额赔偿原则,包括对损害风险产生、实际损害发生、损害修复、修复后的全过程中的生态本身损失以及为保护生态而支出的外部成本皆应作为生态损害的整体价值进行全部赔偿。[33]具体包括:(1)鉴定评估费用。16个案件发生的鉴定评估等费用均由诉讼请求被告承担。笔者认为,应坚持这一做法。不论是单独提起还是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论定性为当事人费用,还是财产损害,只要发生鉴定评估等费用,且该费用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有因果关系,则均应当由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2)施救等费用。前文已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全部是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检察职责中发现,侦查机关往往是在出售、运输、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环节发现犯罪行为并进行查处。因查获幼体、受伤野生动物,或进行物种、价值鉴定需要,均需对扣押的野生动物进行饲养和救助,进而产生施救费、饲养费、饲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如果查获地不是该种野生动物生存环境,还需要将该野生动物交付至救护机构而产生的费用等,且该费用与破坏野生动物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本文的19个案例中,均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3)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有研究者认为,律师费是当事人自主诉讼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即当事人费用。[34]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并不是诉讼中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其也不属于法定诉讼费用的范围,依照“谁主张、谁承担”和“律师费用当事人负担”的原则,无论胜诉败诉,均由双方各自承担,不能转移承担。根据《检察公益诉讼解释》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无需缴纳案件受理费,并非人民法院不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在本文19个案例中检察机关虽未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但其中10件纯民事公益诉讼案人民法院均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4.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激励等多重功能。[35]依据《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依据《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对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5-48条规定:猎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除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外,并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和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追究行政责任是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数量不大、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情形,因此,倍数罚款的总额也不宜太高。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特有的公益性、预防与补救功能、惩罚性决定了其不能直接套用传统普通环境侵权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36]惩罚、预防、补偿是每一种法律责任都具有的功能,赔偿、罚款、罚金等责任形式则是实现上述功能的手段。[37]惩罚性赔偿和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均属于公法责任[38],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可以相互抵顶,惩罚性赔偿同样可以相互折抵。如果让被告同时承担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和生态修复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难免使被告负担过于沉重。[39]承担民事倍比罚款(按比例罚金)和刑事罚金的被告不应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当然,针对司法实践中刑事罚金数额畸轻的现象需要通过规范量刑予以解决。此外,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稍显依据不足。

(三)赔礼道歉诉讼请求

赔礼道歉属于人格恢复性责任方式,目的在于责令生态环境侵害者就自身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向社会公开认错。这不仅带有轻微的惩罚性效果,而且能够对以后可能出现的生态环境损害违法者产生警示作用。本文涉及的16件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的案件,除“新昌何某案”外,其余案件均已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9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案件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的7件,占比77.8%,人民法院对民事公益诉讼赔礼道歉的请求基本全部支持。[40]笔者认为,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适用赔礼道歉诉讼请求并不能一概而论。

1.已被判处刑罚的原则上不再请求赔礼道歉。作为环境利益组成部分的生态利益,更多地表现为对良好环境的享受利益,是一种精神利益。[4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虽然不存在向特定受害人道歉的问题,但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可能导致社会公众享受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遭受损失。[42]因此,适用赔礼道歉,要看是否对社会公众的生活环境尤其是周边群众的人居环境造成了实际影响。但是,“刑事判决本身已经宣告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加上庭审直播、裁判文书公开和新闻媒体的报道,已经发挥威慑和教育功能。同时,相比于入狱服刑、缴纳巨额罚金等刑事制裁,赔礼道歉的威慑或阻遏效果几乎无关紧要。此种情形下,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无法增加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威慑、教育功能。”[43]刑事责任对被告的否定性评价远比民事上的赔礼道歉要严厉得多,加上现在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刑事责任终身留痕,在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礼道歉的必要性不大。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提出诉讼请求的关键要围绕受损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恢复,不能一概将赔礼道歉作为诉讼请求,一般也不宜将赔礼道歉作为唯一的诉讼请求。[44]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98条第1款[45]并未将赔礼道歉列为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请求之一。因此,对已经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包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无需请求赔礼道歉。但经过刑事诉讼程序,最终撤案、不起诉和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未承担刑事责任,仅受到行政处罚的被告,其否定性评价并未彰显,请求承担生态恢复、赔偿责任的同时,应一并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赔礼道歉的应有之义。

2.采取适当的赔礼道歉方式。判决被告赔礼道歉案例中,何时道歉、以何种方式道歉、在哪里道歉等具体内容未明确,导致赔礼道歉远未达到预期的功效。有的被告进行了赔礼道歉,公众也无从知晓,故难以使被告受到舆论监督从而引发自省、规范其行为。笔者认为,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决定赔礼道歉的平台级别和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28条规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时,“原告请求赔礼道歉的,应明确在有相当影响力的媒体上进行书面道歉”。本文案例中,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礼道歉的级别和形式多样,有国家级新闻媒体、省级新闻媒体和市级新闻媒体,但媒体的级别和种类多数不明。各种媒体的覆盖区域、覆盖范围、受众数量、受众特性不同,其影响力也不相同。媒体的选择应该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大小、影响的群体范围和加害者的主观过错。[46]媒体级别,一般应当根据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影响范围分别在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媒体上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媒体类型,不应仅仅局限在纸质报纸。在纸质媒体日渐淡出,且数字媒体日益繁盛的今天,裁判方式应更符合人们的阅读习惯和生活方式,如采用在官方微信公众号公布等方式,反而能更好地发挥惩戒被告、安抚公众的作用。对县级、市级媒体赔礼道歉,应当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微信公众号等融媒体平台发布赔礼道歉声明为主,对省级、国家级媒体的赔礼道歉,应当以刊登赔礼道歉公告和在省级、国家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网站上发布赔礼道歉声明为主。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至少连续发布三次以上赔礼道歉声明,如此方能体现赔礼道歉的惩戒、教育和引导功能。

(四)预防性诉讼请求

本文案例的公益受损线索均来源于刑事检察工作,而且在被告行为已经造成生态环境实际损害之后。由此看出,实务中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公益诉讼是以事后保护为主。有研究者认为,生态损害的难以填补性甚至无填补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生态系统与生态功能损害即生态利益损害难以事后弥补,二是加害人对环境要素损害的超巨额金钱赔偿的无法支付。”[47]为避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对生态环境损害“难以填补甚至无法填补”,对有侵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危险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例如,“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保组织诉云南绿孔雀栖息地保护公益诉讼案”,原告以戛洒江水电站建设将会对绿孔雀的栖息地造成淹没为由,将水电站建设方告上法庭。2018年8月28日下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该案系全国首例针对野生动物“绿孔雀”保护的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8]

结语

采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精准化措施,应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将修复受损生态环境、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价值、野生动物生态价值、施救费、承担鉴定评估费和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组合适用,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侵权责任。野生动物资源价值认定现状无法满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需求,前述案例诉讼请求保护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价值损失、生态价值损失,均是依据《陆生动物价值目录》《水生动物价值目录》计算的野生动物价值,并非野生动物资源本身蕴含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理利益”的全部。如果不实现全面追赔,一定程度上将削弱公益诉讼制度功效。为解决现存司法困境,对于检察机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通过委托出具专家意见的方式,对野生动物的经济、生态和社会价值等进行完整的分析和评价,并明确区分为野生动物资源价值和生态价值,满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司法需求。从长远看,应当建立完善野生动物价值认定基准和计算方法:一是区分野生动物直接价值(经济价值)和间接价值(生态价值、社会价值和科研价值等),从生态价值、社会价值和科研价值方面细化,构建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野生动物价值认定标准[49];二是明确野生动物间接价值基准,即某种野生动物个体单位时间内提供的生态服务价值,据此按照该种野生动物的平均生存年龄来计算破坏该种野生动物造成的生态价值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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