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年06月16日
目录
1.张某泉滥伐林木案
2.徐某寿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
3.赖某标与厦门某物业管理公司三明吉祥福邸服务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4.漳平市某养殖场诉龙岩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5.陈某锦、王某新、徐某乐污染环境案
6.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诉林某正、高某祥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公益诉讼案
7.王某富故意毁坏财物案
8.郑某元等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9.厦门某小区业委会诉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10.林某霞、林某师等人非法采矿案
一、张某泉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泉向林权所有人刘某良承诺,由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砍伐刘某良位于南靖县南坑镇村雅村“仙师公”林地的林木,刘某良表示同意。此后至2022年1月19日间,张某泉在刘某良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多次到“仙师公”林地砍伐林木进行销售,获利人民币(下同)18376元。2022年1月20日,张某泉在运送林木进行销售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张某泉无证砍伐的林地地类为乔木林分,林种为水源涵养林,属省级生态林,被滥伐林木为110株阔叶树,立木蓄积量为18.6493立方米,经济价值4960.72元,现场林地被采伐造成鉴定范围内原有植被、森林资源、森林生态系统的破坏。
在该案审理期间,依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在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开展生态修复适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规定,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组织南靖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和法院工作人员到滥伐现场实地核验,认定本案不具备进行原地或异地“补种复绿”的条件。经释法说理后,被告人张某泉主动与南靖县林业局、南坑镇村雅村民委员会签订《森林管护协议》,约定由张某泉协助护林员管护位于南坑镇村雅村988亩天然阔叶林地6个月,替代履行其生态修复责任,并缴纳6000元作为其履约保证金。同时,张某泉还自愿同意以购买并注销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弥补其滥伐造成的碳汇等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法院据此向南靖县林业局发出《生态环境刑事案件碳汇损失量测算通知书》,请该局依据《福建法院刑事司法林业碳汇损失量计量方法(试行)》,对张某泉滥伐林木造成的林业碳汇损失量开展测算,经测算张某泉滥伐林木造成的林业碳汇损失量为47.07吨。2022年11月3日,张某泉通过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自愿以其滥伐林木造成碳汇损失量两倍认购并注销经核证的林业碳汇96吨,替代履行其碳汇损失赔偿责任。同时为确保张某泉保质保量按照《森林管护协议》要求,完成森林管护义务,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向张某泉做出《森林管护令》。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泉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张某泉具有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以履行森林管护义务的方式替代履行其生态修复责任,并以其滥伐林木造成碳汇损失量两倍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林业碳汇损失,退缴违法所得,主动预交案件相关款项用于折抵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泉具有滥伐林木的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张某泉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张某泉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没收其违法所得。宣判后,张某泉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省首例适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林业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在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开展生态修复适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以购买并注销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进行碳汇损失赔偿的案件。本案亮点有二:一是以森林管护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适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的前提,是被告人要先行履行生态修复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在确认原地不具备补种复绿条件,且辖区范围内亦无可供异地补种复绿区域的情况下,审理法院引导被告人张某泉与林业部门、村委会签订《森林管护协议》履行替代修复,并发出《森林管护令》,督促其在刑满释放后保质保量完成森林管护义务。二是认购并注销双倍碳汇损失量进行赔偿。本案中南靖县林业局委托技术人员依据《福建法院刑事司法林业碳汇损失量计量方法(试行)》计算出因张某泉滥伐林木造成的林业碳汇损失量。考虑到森林资源从破坏到修复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不只有林业碳汇损失,故审理法院引导张某泉自愿双倍认购并注销经核证的林业碳汇,在弥补碳汇损失的基础上,进一步适度赔偿其他生态服务功能损失。
二、徐某寿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至2018年间,被告人徐某寿在明知没有木材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累计人民币(下同)403000元的价格多次收购滥伐的杉木,收购木材材积合计达410立方米。收购后,将木材运到其经营的竹木加工厂加工成板材出售。案发后,徐某寿主动到顺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403000元。
案件审理中,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按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在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开展生态修复适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规定,函商顺昌县林业局进行测算,认定被告人徐某寿非法收购410立方米材积的木材,造成360.76吨的碳汇损失。徐某寿自愿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通过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认购并注销经核证的林业碳汇361吨,计21190.7元,并自愿缴纳顺昌县“清洁发展生态补偿金”130000元,对实行节能减排的企业进行生态补偿。
【裁判结果】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寿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非法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徐某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徐某寿主动到顺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寿自愿履行生态修复义务,认购并注销经核证的林业碳汇,对其造成的碳汇服务功能损失进行赔偿,并通过缴纳顺昌县“清洁发展生态补偿金”,对实行节能减排的企业进行补偿,以抵减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其他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徐某寿具有的上述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徐某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四十万三千元。宣判后,徐某寿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林业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在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开展生态修复使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实施后,进一步创新采取缴纳生态司法清洁发展补偿金进行替代性生态修复的首案。本案亮点在于,审理法院不仅通过林业部门委托技术人员依据《福建法院刑事司法林业碳汇损失量计量方法(试行)》计算出受损碳汇数量,并引导被告人徐某寿自愿认购并注销经核证的林业碳汇,对其造成的碳汇服务功能损失进行赔偿。同时,还创新性引入《京都议定书》关于清洁发展机制的原理,在全国首创生态司法清洁发展补偿金机制,引导徐某寿自愿缴纳清洁发展补偿金,对已经实行节能减排降耗的企业进行补偿,从而抵减其所应承担的生态修复义务,以达到替代性修复受损生态的目的。本案巧妙地运用了“固碳增汇”“节能降碳”两种不同的生态修复机制,在修复生态的同时,也提高企业节能减排降碳的积极性,达到保环境、稳经济、促发展的良好效果,对于构建绿色高质量发展经济体系具有积极意义,是人民法院积极践行新发展理念,全面贯彻落实“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原则的现实体现,是跨界探索生态修复方式的有益尝试,也是生态环境司法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生动实践。
三、赖某标与厦门某物业管理公司三明吉祥福邸服务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赖某标于2017年2月27日取得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某负一层车位所有权,该车位的物业管理由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吉祥福邸服务部(以下简称某物业管理公司)负责。赖某标因订购了新能源车,需要在自己所有的车位上安装充电桩,其向某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的相关证明,但后者拒绝出具,理由是:一是业主自有车位安装充电桩改变了车位原有规划的使用功能,且势必要布线并对车位进行改造,而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公共区域或公共设施进行使用和管理,必须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同意;二是在地下室安装充电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较大的火险隐患;三是根据小区的实际情况,无法满足所有电动车充电桩置的电表安装,如果出具部分业主的同意书,这样就会造成对其他尚未安装充电桩业主的不公。因协商不成,赖某标以某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依法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国家部委发布的相关部门规章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本案中,赖某标已购买并使用新能源汽车,而充电桩又是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现赖某标向某物业管理公司申请在自有车位内安装充电桩,符合车位正常使用性能,是业主正常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即使因布电线等需要使用共有部分,亦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提升专有部分使用价值而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另外,物业服务企业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证明不等于业主可以随意安装充电桩,案涉车位是否符合充电桩的安装条件、案涉车位具体应如何安装充电桩应根据供电企业勘察结果确定,并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某物业管理公司不得以用电容量或其他事由拒绝安装充电桩的正当要求。赖某标仅是在其个人产权车位安装充电桩,并非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进行改建,不属于应当经业主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据此判决某物业管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赖某标出具同意其在案涉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新能源汽车的普及与推广,业主对在自身车位安装充电桩的需求日益增强,但物业服务部门经常以小区建设规划不含充电桩及存在安全隐患等为由拒绝为业主在小区内安装充电桩。由此引发的纠纷随之增多,已经成为一类常见的新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当前,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先后发布文件,倡导使用新能源汽车,并鼓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部门等单位积极协调配合业主安装充电桩的需求,鼓励提供充电服务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创新性引入绿色原则,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案中,审理法院科学适用绿色原则,从促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角度对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厘清了业主在自有车位安装充电桩时可能面临的几个法律争议,准确认定某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在自有车位内安装充电桩的请求负有配合协助义务,有效保障了业主的“绿色出行”权益,具有较强的示范指导意义。同时,审理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根据某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的合理抗辩意见,及时向供电企业发出司法建议,引导其规范出具相关意见征求函。
四、漳平市某养殖场诉龙岩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漳平市某养殖场于2017年11月24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是养殖、销售商品猪。该养殖场共建有1幢4层钢混结构的猪舍,养殖废水经PVC 管道收集→沼气池→生化塘→再用污水泵抽至猪舍斜对面的竹林进行开沟灌溉。环保执法人员现场采集取样废水,并经龙岩市漳平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显示,该养殖场竹林浇灌点废水化学需氧量为5680mg/L(超标13.2倍)、总磷排放浓度为88.9mg/L(超标10.11倍)、氨氮1270mg/L(超标14.88倍),均超过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5规定的排放限值(化学需氧量400mg/L、总磷8mg/L、氨氮80mg/L)。龙岩市生态环境局立案后,经法定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漳平市某养殖场因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下同)108100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养殖场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排放十余倍,违法事实清楚,不属于《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中的不予处罚和首违不罚的情形。鉴于原告提交的贫困证明和及时改正的情节,龙岩市生态环境局经集体讨论研究,已按照较低幅度处罚,处罚尺度准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案涉养殖场位于九龙江流域(漳平段)沿岸,原告将养殖污水直排竹林,长时间渗入地下,使地下水中的硝态氮或亚硝态氮浓度增高,地下水溶解氧含量减少,有害成分增加,严重影响水体质量,导致水质恶化,一旦污染则很难恢复治理,严重危及九龙江流域周边群众的生活水质。鉴于河流是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的重要载体,具有整体性和自然性,不因行政区域划分而割裂,河流的治理也应是系统性、长期性、复杂性工程。因此,审理法院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通过对案件的依法审理,服务保障九龙江流域减污、减排目标,助力九龙江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实现。
五、陈某锦、王某新、徐某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锦、徐某乐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共同出资在福鼎市贯岭镇西山村烟墩下偏僻山场空地修建有两个熔铝炉及配套设施的铝锭加工点,合伙进行夜间铝屑熔炼铝锭营利作业,并未经排污许可租用加工点西侧边坡地堆放熔炼铝锭过程产生的废渣。同年9月间,双方因经营意见分歧散伙,停止熔炼作业。同年10月,陈某锦、徐某乐各自占有一个熔铝炉单独熔炼铝锭,熔炼产生的废渣各自往西侧边坡地同一地点倾倒。2019年3月,徐某乐因经营不善将其占有的熔炼炉、废渣场地以每月人民币(下同)82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人王某新熔炼铝锭,王某新亦采取夜间熔炼并按徐某乐的授意将熔炼铝锭过程产生的废渣往陈某锦倾倒的地点即加工点西侧边坡地倾倒。被告人等人的非法倾倒废渣行为致加工点周边部分树木枯黄,堆放的废渣遇水空气出现异味。陈某锦、王某新熔炼铝锭直至2021年3月31日被宁德市福鼎生态环境局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锦、王某新、徐某乐先后主动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21年7月28日、29日,该加工点西侧边坡地堆放的废渣经计量称重共94.06吨,经福建华麒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现场堆积的废渣确认是危险废物。2021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锦、王某新共同出资委托资质单位对危险废物、受污染土表做无害化处理,并对堆积地带进行补植复绿。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锦自2018年7月至2021年3月出售熔炼铝锭得货款1086.187万元,被告人徐某乐自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出售铝锭得货款117.3229万元,被告人王某新自2019年9月至2021年3月出售铝锭得货款410.32万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锦、王某新、徐某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94.06吨,严重污染环境,三被告人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锦、王某新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徐某乐在部分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锦、王某新、徐某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锦、王某新积极采取措施处置危险废物,修复污染的土壤,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锦直接倾倒危险废物长达近三年,王某新直接倾倒危险废物时间长达二年,二人倾倒废物重量达数十吨,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徐某乐案发后未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无明显悔罪表现;故陈某锦、王某新、徐某乐均不宜适用缓刑。分别判处陈某锦、王某新、徐某乐犯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到一年五个月,并分别处罚金八万元到五万元。宣判后,三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涉案被告人陈某锦、王某新、徐某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擅自倾倒具有浸出毒性、反应性的危险废物,后果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案涉核心争议焦点为危险废物的认定及计量标准问题。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 5085.7-2019)3.2条、4.3条规定,危险废物系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依据相关标准进行鉴别,凡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中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亦属于危险废物。本案中,三被告人通过熔铝炉熔炼铝锭所产生的废渣中所含物质具有浸出毒性,遇水则能产生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环境的有毒气体、蒸汽或烟雾,因此该类固体废物的挥发物亦应被认定为危险废物,即作为固体废物的挥发物亦应当计入案涉危险废物重量之中。近年来,部分企业、个人为牟取不法利益,肆意倾倒污染物的现象屡禁不止,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必须予以严厉打击。由于案涉危险废物倾倒点所在地系多条溪流水源地及流经地,案涉危险废物遇水产生的有毒气体、蒸汽或烟雾将对当地水文、水质产生负面影响,必将危害下游人民群众饮水用水安全。本案被列入2022年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公布的七起典型案例之一。为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审理法院以本案审理为契机,加强“补植复绿”等恢复性司法举措的运用,在重拳打击污染环境等违法犯罪同时,联合有关部门开展“院长+检察长+河长+警长”联动巡查工作,有效强化行刑衔接,形成保护生态环境长效工作机制,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积极推进生态环境领域社会治理的决心和成效。
六、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诉林某正、高某祥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间,林某正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高某祥驾驶“闽宁德货 0887”船舶,到福安市湾坞镇、下白石镇“半屿”“北斗都”“本斗坑”等海域非法采挖海砂17次,累计11295.33 立方米,并用以销售谋利。经自评估,林某正、高某祥非法盗采海砂致海洋生态资源环境损害整体影响价值高达人民币(下同)68万余元。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21日在正义网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2年1月6日,厦门海事法院立案受理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林某正、高某祥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公益诉讼一案,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正、高某祥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及修复费用68万余元。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完备的证据,自然资源部海岛研究中心专家出庭就评估报告形成过程、评估方法、评估依据等进行了说明及接受询问,二被告当庭确认全部违法事实。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厦门海事法院通过进一步地释法说理、批评教育,使二被告认识到了破坏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恶劣影响及严重后果,并为自己的行为表示深深悔过,但也表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60余万元的赔偿款。经调查,二被告均属家庭经济确实困难,金钱赔偿能力有限。后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分三年期委托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购买18万元海洋碳汇,剩余款项通过劳务代偿承担福安市湾坞镇(青拓集团至两高沿线一带)海域海洋环境治理辅助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海洋垃圾打捞、海岸维护、海洋环境保护宣传等。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确认。该调解协议在人民法院公告网上进行了为期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满后厦门海事法院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调解书生效后,二被告通过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向林蚝(福建)水产有限公司购买并注销了首期2400吨海洋碳汇并积极通过劳务履行其他义务。
【典型意义】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该案在全国首创“海洋碳汇赔偿+替代性修复”的民事公益诉讼履行方式,在评估确认非法开采海砂致海洋生态资源环境损害整体影响价值的情况下,一方面引导被告通过购买并注销海洋碳汇的方式,部分赔偿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另一方面通过责令被告提供保护海洋环境公益劳动的方式折抵剩余赔偿款项,积极落实“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治理原则和绿色法治宗旨,有效实现了“办理一案、警示一片、教育影响社会面”的办案效果。本案是在海洋碳汇交易机制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做出的有益、大胆的尝试,起到了办理一起案件,恢复一片碧水的效果,助力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
七、王某富故意毁坏财物案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富为管理好其向案外人黄某华承包的地处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的“牛隔潭”山场,未经办理任何采伐审批手续和林木所有权人黄某华同意,携带柴刀和“草甘膦”农药到该山场,先用柴刀在影响茶树生长的林木主干处劈出缺口,再将购买的“草甘膦”倒入缺口处,从而让林木逐渐脱水枯死。经鉴定,被毁坏的林木共65株,折立木蓄积量为12.5732立方米。
【裁判结果】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富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律法规,未经批准,故意毁坏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某富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复绿补种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犯罪对象为生长于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的林木,应从重处罚。据此判处王某富有期徒刑六个月。王某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定已生效。
【典型意义】
武夷山国家公园得天独厚、不可复制的生态环境造就了武夷岩茶的优良品质,武夷岩茶产业的繁盛也推动了武夷山国家公园生态产品的价值实现。但受利益驱使,茶农非法采伐林木、非法占用林地用于茶叶种植的现象屡禁不止,破坏了武夷山国家公园的森林资源与自然生态环境,并使山体面临着水土流失的重大隐患。一、二法院审理本案时,秉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充分发挥生态环境审判职能,统筹发展茶叶生产与森林资源保护之间的关系,着力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虽然被告人具有自首、补种复绿、取得林木所有权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但其系在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的生态环境具有独特重要性,故决定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科以刑罚,并驳回被告人要求判处缓刑的主张。同时,注重发挥司法的引领示范功能,采用“巡回审判+媒体报道”融合宣传方式,到案发地巡回审判,邀请基层干部、村民代表、执法人员等旁听庭审,庭审后通过媒体报道向社会公众广泛传播国家公园保护理念,引导国家公园原住民树立生态保护第一、全民公益性的国家公园理念,在推进国家公园高质量建设的基础上实现国家公园与原住民互惠共生。
八、郑某元等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1年3月间,被告人郑某元及其子郑某平(另案处理)擅自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白沙村海江大道开辟三个地块用于收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大肆招揽他人前来倾倒生活垃圾和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后被告人庄某东、黄某源、郭某平等人亦先后参与该犯罪行为。经测算,案涉倾倒垃圾区域地块面积达56003.5平方米,垃圾总填方达152234.2立方米。经鉴定,案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混合倾倒、填埋,其中铜、铅、镉、砷、锌、钴、钼、硒、镍、铍、钒、铊、锰、铬等重金属和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总氮等监测因子含量均有超过基线水平,对土壤和地表水环境造成污染,后期清理涉案垃圾废物费用达人民币(下同)9997219.91元(不含评估鉴定费270000元)。涉案人员共收取垃圾倾倒费用近百万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元、庄某东、黄某源、郭某平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倾倒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土,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一百万元以上,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情节严重。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六年不等,并处四万元至三十万元不等的罚金,追缴各自违法所得。鉴于案涉区域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检察机关诉讼请求,判决郑某元等10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生态环境修复费用9929151.82元、鉴定费用270000元,合计10199151.82元,并就其污染环境行为以书面形式在省级以上报刊进行登报道歉。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针对案件反映出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等工作中的短板问题,向当地市、区两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4件,督促相关部门及时组织清运案涉固体废物,并完善工作机制。
【典型意义】
泉州湾河口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是中国亚热带河口滩涂湿地的典型代表,被列入亚洲重要湿地和中国优先保护生态系统、中国重要湿地、中国重点鸟区,主要保护对象是滩涂湿地、红树林及其自然生态系统,中华白海豚、中华鲟等多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本案垃圾倾倒区域,位于泉州湾洛阳江畔,紧邻泉州湾河口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案涉人员长期大量违规倾倒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不仅造成土壤和水污染,也直接威胁到泉州湾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特别是其中洛阳江原生红树林、桃花山海滨水禽两大生态核心区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破坏周边湿地自然生态景观和海丝文化景观。该案被列入公安部“昆仑2021”专项行动挂牌督办案件。审理法院在查明案情、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犯罪事实、情节等因素,依法从严从重判处被告人自由刑及财产刑;同时准确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支持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判令相关涉案人员依法连带承担环境修复等费用,有力彰显了人民法院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推动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的司法担当与价值导向。人民法院积极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则是人民法院司法能动、与行政机关协同推进环境治理的有益实践,该系列司法建议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2022年度全省法院十大精品司法建议。本案的审理,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的统一,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湿地生态保护典型案例。
九、厦门某小区业委会诉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4日,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21年5月,某小区业委会在对该小区树木进行修剪时,未按相关修剪技术规范修剪了17株树木,分别为小叶榄仁14株(胸径为35-41cm)、盆架子3株(胸径为20-25cm),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每株人民币(下同)1000元处以罚款,共处罚款17000元。某小区业委会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某小区业委会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17株树木修剪后只剩下主干和个别小分支,明显超过厦门市《树木修剪技术规范》,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判决驳回某小区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日常生活中,一些小区的树木经过多年生长,可能会由于高大茂密,影响业主的通风、采光等权利,也存在一定安全隐患,需要进行修剪。但具体修剪方式上,仍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指导要求,严格遵循当地树木修剪相关技术规范,而不能任性任意修剪。本案中,某小区业委会一修到底的修剪方式,虽然可以更好实现通风、采光,但对被修剪植物正常生长将造成长期重大影响,亦不符合厦门市《树木修剪技术规范》中“应保持完整优美的树冠”“日常养护修剪,每次修剪所剪去的树冠幅度不宜超过原树冠的25%”“应避免将成年树木截干”等技术规范要求,属于《厦门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园林绿化保护责任人未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修剪树木的”违法情形。本案的审理,较好地体现了《民法典》绿色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指引作用,对于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提升公民环境意识,引导公民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主动自我绿色约束,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十、林某霞、林某师等人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自2018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霞、林某师夫妇为谋取不当利益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在明知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林某等人盗采海砂,涉案时间长、人数多、数额大,涉及到盗采、运输、销售等全过程,形成了以林某霞、林某师两夫妻为首要分子的盗采海砂犯罪集团。该集团通过出资购买、投资入股及介绍客户等方式组织管理“海盈998”、“海润6618”、“海盈79”、“安达康777”、“翔煦777”、“安达3679”、“6688”、“6699”、“海润9357”、“59”、“589”等采砂船前往福建西犬岛附近海域盗采海砂,并直接在海上过驳销售给福建、江苏、浙江等地过往的运砂船。被告人林某霞、林某师夫妇于2018年2月至2020年6月4日期间共盗采销售海砂总金额计人民币(下同)193229170.05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霞、林某师为谋取不当利益,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在明知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林某等人盗采海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林某霞、林某师有犯罪前科,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林某霞、林某师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生态修复金,可依法从宽处理。林某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交代团伙罪行,可从轻处罚。林某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并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对前罪和新犯的罪、新发现的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万六千元;林某师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两百六十万元;林某等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三年一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至十二万元不等。林某霞、林某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定已生效。
【典型意义】
福建作为沿海省份,海砂是福建宝贵的海洋矿产资源。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筑市场及相关工业领域对砂石需求旺盛,受暴利驱使,沿海地区盗采海砂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威胁海洋地形地貌,破坏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海砂资源大量流失,还严重危及海上安全生产。本案不仅时间跨度长,涉案人数多,还涉及盗采、运输、销售全过程,系目前福建省涉案金额最高的盗采海砂案件,该案的成功审结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在服务保障国家海洋战略,依法严惩盗采海砂犯罪,积极保护海洋环境资源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近年来,福建法院通过开展“海丝蓝屏”等司法保护专项行动,不断加大对盗采海砂等涉海洋犯罪的打击力度,守护海洋生态环境,助力海洋经济发展,全力支持福建省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建设。